客户案例
司法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既是新命题,也是新答卷。为进一步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注入强大动能,今天(7月2日)下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召开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白皮书暨第四批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本场发布会是“抓实公正与效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21场。
白皮书显示,2023年,嘉定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涉数字经济案件3428件,审结3365件。根据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以下简称数字经济基地)首创的数字经济案件四大分类研究体系,涉个人信息及关联人格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纠纷案件、涉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涉信息网络犯罪及网络灰黑产业链防治的刑事案件分别占比12.16%、53.27%、14.15%、20.42%。案由总体上呈现分布分散、类型多元、相对集中的特征。
嘉定区人民法院总结了数字经济基地运行以来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重点举措,从凝聚“数智”理念共识、推动“数智”跨界合作、强化“数智”赋能治理三方面,将规则与技术两大“底座”融合,推动数字与司法“双向赋能”。同时,立足数字经济基地此前已发布的三批涉数字经济典型案例(、、,点击文字查看详情),“以点带面”提炼了涉数字经济案件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问题研判。
此前,( 点击查看详情)上,与会专家围绕推介案例进行平行圆桌研讨。本次发布的第四批共10个典型案例系根据专家研讨论证意见,从13个推介案例中差额选取发布。
下一步,数字经济基地将继续优化数字经济案件分类研究体系,探索“前沿问题联合研究、矛盾纠纷多元共治、裁判规则会商共认、复合人才联合培养、市域治理数助决策”五大配套机制,孵化十大“数智无限”新质战略,拓展“理论+产业+司法”三类智库联合体的智慧应用场景,发挥嘉昆太协同创新核心圈和长三角一体化司法协作力量,将司法研究实践和新质生产力发展规律密切结合,从强化司法智慧引领、强化司法供给保障、强化司法协作联动三方面开展工作,以“数智无限”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市场和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
今天的发布会按照四大分类研究体系划分详细介绍了涉数字经济案件审理基本情况和特点,还进一步提炼了“数智成果”的转化机制,并发布了第四批典型案例,充分将高质量司法与社会数字化形势的需求紧密结合,生动诠释了“数智思享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发布会紧密贴合了习对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深刻诠释了基地“以案为基、守正创新,以人为本、数智无限”的发展理念,为不断推进数字与司法的双向赋能,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案例4:经营者依法依规享有数据财产权益,他人不得以违背商业道德的方式进行数据处理行为
李某系国内某知名电子竞技俱乐部核心成员,2021年11月,李某与战队成员共同参加某电子竞技大赛获全球总决赛冠军。某科技公司系某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2021年11月10日,某科技公司经案外人授权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了案外人发表的涉案文章。文章开头写到“这是件非常值得庆贺的事情,连央视新闻都在凌晨两点发文”,并使用了一张央视新闻报道截图。该截图中显示,央视新闻凌晨两点发文报道及祝贺李某所在战队夺冠,并配有一张包含战队成员肖像的“我们是冠军”的海报。涉案文章随后描述了战队夺冠之后网络流传的各种网友庆祝行为,对其中已明显超出道德底线与法律规则的行为进行批评与建议。文末对文章作者(即案外人)及其微信公众号进行了简单的文字介绍。李某认为涉案文章采用的截图包含其肖像,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包含其肖像的图片,进行商业引流、推广服务等营利行为,侵害其肖像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某科技公司删除链接及图片、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和维权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行为方式上,某科技公司对涉案文章中引用的央视新闻报道及报道配有的含李某肖像的图片未做任何修改,不存在主动歪曲新闻事实,丑化、侮辱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在行为目的上,文章内容主要针对部分网友获悉战队夺冠消息之后,一些引发争议的不妥的庆祝行为,进行评价与批评,倡导“青年热血,也应理性庆祝,尊重女性”,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属于对李某已公开的肖像的合理使用。在行为效果上,涉案文章虽然使用了李某肖像,但未给读者产生以李某肖像做广告、进行产品推荐的观感,也未对李某所在的战队以及李某作任何负面评价,其主观并无毁损李某健康形象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对李某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故法院未予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请。
本案系自媒体在网络平台引用新闻报道实施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肖像权冲突司法衡量之案件。本案明晰了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自媒体使用公众人物肖像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厘定了互联网环境下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边界,协调兼顾肖像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规范自媒体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网络言论空间,更好地弘扬网络正能量,形成正向的社会舆论与网络风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权利的行使均有边界,肖像权也不例外。《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根据上述规定,当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不可避免地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在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自媒体从诞生到快速发展,逐渐成为新闻传播和舆论监督的重要阵地。本案涉案文章从内容来看,是以战队夺冠后部分网友脱轨庆祝这一新闻报道的社会事件为切入点,对目前一些网络自媒体及网友为“博眼球”“博出位”,不断突破下限、恶意炒作的网络乱象进行梳理、评价与警示,并提出“青年热血,也应理性庆祝,尊重女性”的倡导,属于舆论监督范畴之内,其最终目的在于引导积极向上的社会舆论与网络风气,营造良好的网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因此,如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符合对肖像权人肖像“合理使用”的认定,则该使用行为不具违法性,不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一般而言,“合理使用”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制作、使用、公开是不可避免的、必须的;二是制作、使用、公开的方式是合理的。
一方面,涉案肖像图片来源合法。本案系争肖像图片来源于央视新闻,其出于新闻报道目的使用含李某肖像在内的夺冠队伍照片,属于典型的肖像权合理使用情形,涉案肖像属于已公开肖像。另一方面,首先,涉案文章在分享夺冠消息的同时,为了加深读者对于“战队夺冠”这一事件具有重大影响的认知,特别截取了权威媒体在“凌晨”的新闻报道截图,其中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报道中已配有的夺冠队伍照片,是自媒体对官方媒体新闻报道的转载,具有合理性。其次,涉案文章对于引用的新闻报道及其配有的含李某肖像的图片未做任何二次编辑,并且仅在该新闻报道截图处使用了含李某肖像在内的战队照片,文章其余分享、评论等原创部分均未再使用李某肖像。故涉案文章对于李某肖像的使用仅在必要范围内,具有适度性。
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合理使用肖像权同时也规定了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肖像权与社会公众的监督权、知情权、权等权利冲突时,应注意结合肖像权主体的具体情况界定权利保护范围和力度。
例如,公众人物在受益于公众舆论的关注时,其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较一般公民应作适当限缩,需对他人利用其肖像的行为予以适当容忍。但该种限制和容忍具有条件和限度。一是肖像的呈现应是客观、理性的,而不是丑化、污损、伪造等行为;二是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利用,应符合公共利益、社会公众知情权、言论表达自由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被诉行为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冲突利益的位阶、社会总体福利的增减等。
本案中,李某并非涉案文章舆论监督的对象,涉案文章使用其肖像是否会对其产生负面影响,也应作为本案肖像“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一方面,涉案文章虽然使用了包含李某肖像的新闻截图,但难言使用了李某肖像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涉案文章所用图片未对李某的肖像进行丑化或污损,内容上也将突破底线、疯狂庆祝的非理性行为与李某所在战队剥离,某科技公司主观并无毁损李某健康形象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实害后果。故,某科技公司出于舆论监督的正当目的,转载官方媒体的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涉及公众人物李某已公开肖像,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被告王某与原告吴某原为朋友,后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王某向吴某发送多条骚扰、辱骂短信,部分内容污言秽语不堪入目,辱骂对象甚至波及吴某配偶及子女。此外,王某还在半夜频繁拨打吴某电话,后被吴某设置手机黑名单拦截。2022年5月2日,吴某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吴某认为王某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其和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使其陷入抑郁状态,精神受到重大创伤,故以王某侵害其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停止骚扰、辱骂等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及律师费。审理中,王某称吴某也通过类似方式对其进行过攻击,但王某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吴某曾向王某发送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被告持续频繁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短信辱骂及电话骚扰,侵扰了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系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据此,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纠纷起因、被告侵权方式、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
本案系数字时代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隐私权侵权典型案例。本案通过对行为人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时间、频次、内容、方式的综合分析,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完善了网络私人生活安宁权妨害认定标准,实现权利人、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和隐私权,维护保证网络健康发展。
数字信息时代,微信、QQ、网易邮箱等网络通讯软件成为日常交流基本方式,成为了生活场所的延伸,民众的生活场所与网络空间交织,在网络日常生活中独处而不受侵扰的私人生活安宁精神利益需求相伴而生。隐私的内涵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的“私密信息”,私人生活安宁亦是其应有之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将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范畴加以保护,将保护领域延伸至网络空间,保护自然人免受他人关注和打扰,排除他人侵害,防止隐私暴露给个体带来不安、焦虑等,帮助自然人获得内心的宁静与精神的愉悦,并审视自我、发展人格,实现人格尊严,满足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更高需求。移动互联网时代,相比其他侵害隐私权的方式,通过手机等即时通讯侵扰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日渐增多,但有时往往因情节、后果“轻微”而“维权难”,网络私人生活安宁权妨害认定难的问题尤为突出。
有别于其他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隐私权侵权案件,熟人之间以电话、短信等方式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认定更需要妥善平衡双方利益,把握侵权与否的界限。首先,可审查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内容。正常交流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单方“信息轰炸”不属于正常沟通。如果传达的信息包含侮辱、诽谤、谩骂等不健康内容,则可视为是发送者违背接收者主观意愿的单方任意行为,是认定构成侵扰私人安宁、侵犯隐私权的基础。其次,可审查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频率及时间。正常的沟通交流频率双方均可接受,且与作息时间吻合。若在非正常时间发送,如深夜、凌晨,而信息的内容却并非刻不容缓,除非发送者能做出合理说明,否则可认定其目的并非沟通,而系侵扰;如发送信息频率过高、持续时间过长,在发送者不能证明其做法合理性的情况下,也可作出同样认定。需要注意,该项考虑因素需结合通讯内容,如内容是单方任意的,再加上长时间、高频率、不恰当的发送行为,成立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极高。在个案认定时,还需考虑双方既往沟通习惯,对发送者行为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再次,可审查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动机以及接收方的回应。实践中,被诉侵权方往往会以事出有因、实质是双方对骂等事由抗辩,能否采纳抗辩需根据具体案情决定。一般而言,“事出有因”并非侵权行为成立的阻却事由,而“双方对骂”需要被告在原告已初步举证情况下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亦存在发送辱骂信息等行为。即使被告方能举证证明原告也存在骂人情形,还需考虑是谁先发送的消息、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助等情况。如果被告证明其发送消息是回应原告的,则可能因信息不属于单方任意行为而排除在侵权外。最后,需要审查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包括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害,以及其与相应的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最终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常见有三种:其一是停止侵权。如果侵权行为成立的,原告的停止侵权主张应被支持。即使被告在诉讼中未再发短信、打电话,基于“电信轰炸”这一侵权方式成本低、隐秘性高等特点,在判决中也应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为宜。这既有助于保障被侵权人权益,同时也符合实质化解纠纷的原则要求。其二是赔礼道歉。隐私权是人格权的分支,故侵害他人隐私权会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形式根据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影响广度决定。其三是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事由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律师费具体可由法院结合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计算标准、案件胜败诉比例等因素酌定。
2018年11月,原告林某实名注册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军事类对战性游戏账户。《服务协议》约定,若用户言行不雅(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散布或者传播辱骂、造谣、诋毁、色情、暴力等不当信息,并适用于角色命名),根据情况可受到以下处罚:1. 禁言;2. 强制离线. 封停账号(协议释义为暂停或永久停止违规用户游戏账号登录使用游戏服务的权利)。原告陆续充值12余万元,其中2023年度充值金额8613元。2023年4月28日晚,原告与真实姓名为王某的广州玩家在游戏聊天界面内互相言语攻击,其中原告言语更为激烈,有多条诸如“你和**一样,骂你嗲”的聊天内容。2023年5月2日,原告修改其游戏角色名为“王某的野嗲”。被告在接到王某的举报后重置原告角色名,并于当日以邮件形式警告原告“若再次使用违规名称,会导致账号封停”。后原告于同日又将角色名改为“王某的契耶”,被告于当日直接将原告该账号永久封禁(等同于协议中约定的永久封停账号),系统提示信息为“角色名违规,永久封禁”。2023年7月5日,被告解除对该账号的永久封禁措施,并致电原告予以告知。封禁期间,原告游戏账户装备及金币未减少。此外,原告曾三次因言论违规被禁言,后禁言均已解除。现原告以基地被炸、排名下降等服务体验变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警告并重置角色名的情况下仍沿用“王某”真实姓名,并加“契耶”二字。“契耶”的谐音“契爷”在粤语中意思为义父、干爹,指向的对象王某生活在粤语地区,该用词与原告之前在游戏聊天和首次角色名变更中辱骂对方的方式和内容具有一致性,故原告第二次角色名变更存在针对性和侮辱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服务协议》中关于言行不雅的处罚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被告据此有权对原告行为进行处罚。考虑到永久封禁的严厉性、被告之前告知内容仅为封停以及永久封禁后原告沟通渠道受限,被告在履行相应提示或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被告自述如原告申诉并承诺即可解除永久封禁,然原告并不知晓且电话申诉未果。综上,被告处罚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封禁期间,原告游戏账户装备及金币未减少。原告以充值金额为参考主张损失,但原告累计充值金额已陆续在游戏内消费并享受相应服务,故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提出因被告封禁行为而影响服务体验,但鉴于封禁时间较短,该封禁对于原告游戏体验的影响有限且难以直接具化为经济损失。即使该损失存在,原告在收到被告警告邮件后仍采取之前角色名违规起名方式,对后续可能的处罚应有预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亦应承担责任,且该损失尚未超过与原告系争行为故意性和危害性相匹配的合理承受范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在网络游戏中玩家与游戏公司自治管理权冲突的典型案件。涉及公民在虚拟空间的人格权保护、游戏平台行使处罚权的边界、虚拟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等热点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利于警示并规范网络游戏等虚拟空间中的不良言行,保护公民在虚拟空间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游戏公司审视并强化平台自治管理的规范性与适当性,推动游戏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生态空间。
网络虚拟空间的人格权益是现实主体人格权益在网络空间的映射和延伸,对现实主体的人格权保护应及于其虚拟主体。网络游戏平台虽为虚拟空间,但并非法外之地。玩家仍应受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约束。同时,玩家与游戏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中关于言行不雅的处罚条款为格式条款,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玩家亦应受该协议约定的制约。在网络游戏空间中,如玩家基于匿名环境追责难的侥幸心理,在游戏中将无限放大,肆意实施辱骂、诋毁、色情等言语暴力,侵犯其他玩家人格权益,危害游戏文明生态,游戏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或基于公序良俗对该行为采取处罚等管理行为。关于玩家特定角色名违规与否的认定,法院可综合纠纷起因经过、聊天记录内容、角色名变更情况、地区语境等具体案情作出审查和认定。鉴于玩家角色名自带广而告知的属性,如玩家角色名采用“真人姓名+侮辱性用词”,应认定角色名违规。
游戏公司作为网络游戏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和裁判者,在行使处罚权时应边界清晰、规则稳定,遵循比例原则,履行相应提示或告知义务。具体来说:
1. 游戏公司应以作出处罚时向玩家告知的理由作为处罚依据。如允许游戏公司事后补充处罚依据,将偏离事发真实情况,加剧处罚权方与被处罚方的权利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3. 游戏公司行使处罚权应具有稳定性,否则会对玩家行为选择和预判带来困扰,亦会对玩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游戏稳定生态的塑造带来不利影响;
4. 游戏公司行使处罚权时,应履行相应提示或告知义务,赋予申诉权利,尤其是封禁类处罚措施。
游戏公司行使处罚权的规范性与适当性,既是游戏公司自身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又是玩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键所在,更是塑造文明健康游戏生态的应有之义。
玩家以游戏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损失赔偿,而该损失应以填平原则为准,综合游戏性质、协议约定、受损范围、影响时间等情况予以确认。以本案为例,首先,从受损范围来看,封禁期间游戏装备和金币等物资未减少,原告充值金额已陆续在游戏内消费并享受相应服务,原告受损范围仅限于其提出的服务体验变差。其次,基于游戏性质,原告预期的“胜利”和排名并不确定,加之封禁时间较短和游戏规模不大,该封禁对于原告游戏体验的影响有限且难以直接具化为经济损失。最后,原告在收到被告警告后仍沿用前述违规方式进行第二次角色名变更,显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服务体验变差的损失尚未超过与原告系争行为故意性和危害性相匹配的合理承受范围,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经营者依法依规享有数据财产权益,他人不得以违背商业道德的方式进行数据处理行为
原告某数码公司系某知名互联网视频分享平台(以下简称B平台)的运营方。原告某信息公司系B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某数码公司使用B商标。某数码公司将B商标小写字母作为B平台网站域名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H平台是服务于B平台用户和品牌主/代理商的商业合作平台,由某数码公司和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共同运营。H平台的数据存储于B平台,用户来源于B平台,某科技公司相关权利由某数码公司行使。
被告某文化公司以代理商身份与H平台签订协议,入驻H平台并获取数据查阅权限,双方就协议履行获得的对方财务、用户资料等信息约定保密条款。某文化公司注册2个域名,对应网站名称为B平台数据网,域名特征部分为B商标的组成部分,网站设置超链接可以跳转至某文化公司运营的X数据网(网站名称B平台社交数据分析网)。X数据网展示从B平台和H平台获取的数据(如用户粉丝数、关注数,商务报价,粉丝年龄、性别、地区等),并自行以求和、百分比等方式简单整理出衍生数据(如用户粉丝增长数及增长趋势等)。X数据网以会员收费形式向网站用户分级展示上述数据,又通过网站促成平台用户和品牌主商务合作收取服务费。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文化公司为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公司注册B平台数据网,容易误导用户认为网站与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关联,且B平台域名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某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某数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某数码公司就相关数据投入劳动和其他要素,享有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财产性权益。某文化公司从平台获取的数据包括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还涉及个人信息。某数码公司设置不同条件差别化提供和展示该些数据,又在H平台以保密条款的形式设置保护措施。某文化公司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并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有损某数码公司的竞争优势和利益,还可能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故某文化公司的数据处理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判决与B商标近似的域名归某数码公司所有;某文化公司为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本案系典型的涉数据处理行为性质认定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私权与市场竞争秩序乃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益衡量,是合理界定和规范数据使用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助力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典型案例。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采集信息,在数据开发过程中投入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合法合规持有数据,享有包括控制、使用、经营等权能在内的财产性权益。为维护既得或潜在商业利益,数据持有者缺乏数据开放的主动性,而市场竞争者对数据开放的迫切性与日俱增,并通过实施一系列行为实现数据利用目的。本案中,被告的经营依赖于某数码公司的数据,其注册与B平台域名及B商标近似的域名,并建立直接指向B平台的网站,使用户产生混淆以吸引流量。被告又设置超链接使用户可以跳转至其实质经营的X数据网,在X数据网展示和交易来自某数码公司的数据,客观上以违反商业道德方式争夺B平台的交易机会并损害其竞争优势。被告上述商标、域名使用行为和数据使用行为损害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当竞争等多重法益。
对经营者合法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区别于绝对排他性方式,涉及私益与市场竞争秩序乃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元法益衡量,个案中需结合具体场景对数据处理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判断。
对数据经营权的保护,不应阻碍正常的数据流通和市场竞争秩序。一方面,经营者对他人合理使用其已公开数据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应合理降低市场主体获取数据的门槛,增强数据要素的共享性和普惠性,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用户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网站公开数据,但不得采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方式,实质性妨害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对数据必须“取之以道、用之以度”,不得采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方式,妨害数据权益主体正常经营活动。对于经营者采取一定排他技术的非公开数据,他人不得采用违背商业道德等方式获取和利用,损害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某文化公司在明知保密条款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平台数据开展营利活动,其行为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个人信息作为数据要素最基础的来源,数据市场构建和数据流通使用应以保护个人信息为前提。数据处理行为的性质认定应重点关注个人信息保护。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和使用。对获取数据中属于自行公开或已合法公开个人信息部分,他人的处理行为仍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案某文化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数据包含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尽管该些信息已经在平台公开,但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权益应高于平台或经营主体基于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利用所产生的财产权益。某文化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处理他人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之限度,不具备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基础。
原告陈某实名认证抖音账号“摄影师某某”,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摄影师某某”发布的13段短视频(以下简称原始视频),主要内容为女子身着古装的展示,时长10秒左右。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抖音小程序“某颜”。“某颜”设置AI生成“一键换脸古风汉服”板块,在“古典汉服”标签下展示诸多女子身着古装的短视频。经对比,其中13段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与原始视频仅在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存在差别,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动作则基本一致。点击其中一段短视频,视频画面下方显示标签“上传照片”。点击“上传照片”,提示“选择一张人脸制作”,从手机相册中选择一张人物照片上传后,页面弹出标签“看广告免费制作”。点击标签后观看30秒的广告,小程序即进行视频合成,随后生成的视频人脸则更换成所选照片中的人脸。点击“保存到相册”,生成的视频即可保存至手机相册。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下架视频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被告于诉讼中表示已意识到相关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并积极配合整改,包括删除涉案视频、主动履行相关人工智能算法备案手续后重新上架小程序。在此基础上,法院就运用算法技术提供网络服务向被告提出合规建议,被告接受建议并作出合规承诺。鉴于被告上述整改行为及承诺,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并撤回要求被告下架视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始视频系古风人像写真类视频,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涉案视频的内容系通过AI算法将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将原始视频“换脸”后在小程序展示,使小程序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使用原始视频。而用户选定涉案视频自行制作“换脸”视频,本质上系利用被告提供的平台、素材和技术,实现随时以“替换人脸”方式使用、下载原始视频的目的。被告以“AI换脸”为卖点将原始视频用于牟取商业利益,既未经授权许可,又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侵害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作为数字经济行业小微初创民营企业,应诉后能够主动响应法院的合规建议,积极整改并获得权利人一定谅解,其后续合规经营也有利于市场健康发展,该节事实在其责任承担中亦可作为考量因素。鉴于原告主动放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诉请,法院综合原始视频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告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影响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500元。
近年来,以算法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及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本案系生成合成类算法应用场景下的典型纠纷,通过司法裁判明晰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边界,平衡兼顾了技术创新发展和权利依法保障之间的冲突。同时,本案聚焦新兴技术创新应用和依法依规治理,积极向相关企业提出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合规建议,通过依法能动履职,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数字经济企业健康发展。
涉案“AI换脸”纠纷系生成合成类算法场景下引发的纠纷。原始视频素材是古风人像写真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始视频发表在先,被告存在接触可能性。被告提供的涉案视频系通过AI算法对原始视频素材进行局部替换合成,不具有独创性。被告未参与内容创作过程,也未将其个性化表达体现在生成的“换脸”视频中,仅以AI技术更换原始视频素材人物面部肖像,保留原始视频素材的实质及核心表达内容,所合成的视频与原始素材构成实质性相似。
“AI换脸”系利用合成算法进行素材加工、内容转化和合成输出,但相关过程触及知识产权或人格权等多种法益,应当注意行为边界,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将其作品“换脸”后作为素材模版展示;另一方面,被告以盈利为目的,为用户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制作“换脸”视频,使不特定公众能随时实现以“替换人脸”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告既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又未对生成的侵权结果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承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此外,司法实践中“AI 换脸”还可能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如破坏肖像与主体的同一性,侵害他人肖像权;对“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等。因此,利用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应当注重多重法益保护,合理合法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
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广泛应用于各领域,正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需坚持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推进技术运用向上向善。实践中,算法服务引发多元主体利益冲突,各类新型纠纷不断涌现,司法既要通过个案确立裁判规则,应对算法纠纷对传统法律关系带来的挑战,又要积极发挥治理职能,合理运用司法建议等形式引导技术合规利用,弥补现有法律法规与当前算法治理需求之间的空白。本案被告系数字经济行业小微初创民营企业,对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涉及的政策因素、法律因素及行业发展因素等缺乏全面了解。为帮助其合规经营和稳定发展,法院制发合规建议,提示其强化依法经营意识、积极完善行政手续、注重素材合法性审查、内容生成合成合法性审查、重视安全发展等,被告亦主动响应合规建议,积极作出整改且获得了权利人谅解,实现了一定的治理效果。
出于管理客户信息、跟进销售流程等目的,某汽车公司开发了一款APP软件,并授权其经销商使用。经销商在寻找客源、对接洽谈后,可以在该APP软件中上传或创建客户的姓名、手机号码、意向车型、驾照、试驾协议、试驾陪同人、预约时间等客户信息,但经销商之间通常不共享各自创建的客户信息。登录该APP软件查看客户信息,需输入经销商的销售人员的手机号码及短信验证码。昆山某汽车销售公司、太仓某汽车销售公司均由顾某某与他人共同设立,均是某汽车公司的经销商,分别经营管理某汽车公司昆山门店、某汽车公司太仓门店。因系关联公司,昆山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太仓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可相互查询客户信息,但其他经销商无权查询该两公司的客户信息。周某某、王某某曾一同任职于某汽车公司太仓门店,任职期间均签字确认知悉公司员工手册并承诺遵守客户信息保密规定。后周某某离职,其登录APP软件的权限被公司关闭。周某某离职后,王某某将其接触的昆山某汽车销售公司在APP中上传的客户信息告知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与某汽车公司昆山门店在APP内创建的客户王某等人取得联系,并进行同品牌汽车的介绍、推销等活动。昆山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周某某、王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王某某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昆山某汽车销售公司在APP中创建的客户信息,不仅包含客户名称、客户手机号码等一般资料,还包括通过商业谈判、业务跟进获得的客户意向车型、客户预约时间等数据信息。这些信息能够快速准确对接客户进而达成交易,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且不为一般公众或汽车销售领域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同时,昆山某汽车销售公司通过员工手册明确了员工对客户信息的保密义务,并对APP设置了输入手机号码及短信验证码登录等保密措施。因此,昆山某汽车销售公司在APP创建的客户手机号码、客户意向车型、客户预约时间等数据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王某某将其接触的上述客户信息告知周某某,周某某利用该信息添加客户微信并推销汽车,二人共同实施了侵犯昆山某汽车销售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据此,法院判决周某某、王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立即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案系离职员工利用原任职公司收集的包括客户个人信息的经营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涉及APP中数据信息的权属认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对数据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的裁判具有示范意义,有利于保护企业数字经济权益,促进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客户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在实践中存在认定难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意向车型、客户预约时间等信息可以反映出具体客户的产品需求及要求,并非通过网络查询等手段可以获知的公开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同时,该类客户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竞争优势,帮助快速准确对接客户进而达成交易,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作为权利人的昆山某汽车销售公司使用APP系统,以密码方式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且通过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形式,明确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及范围,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本案据此认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同时对客户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拓展,除客户名称、客户手机号码外,客户意向车型、客户预约时间等客户偏好类信息也属于客户信息范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权利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APP系统订单情况,能够证明周某某离职之后在APP系统被关闭的情况下,仍以某汽车公司业务人员的名义与客户进行沟通推荐、销售,并提供试驾服务,精准对接权利人的意向客户。王某某作为权利人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客观上具有接触并掌握权利人客户信息的便利和机会。周某某、王某某认为其使用的客户信息是通过汽车销售网站推送、熟人推荐、现场添加微信等方式而获知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据此认定周某某、王周某实施了侵害权利人经营秘密的行为。
权利人收集客户信息等数据需付出一定成本,持有该类数据信息亦可取得竞争优势,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数据都可适用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若客户信息本身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他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该类数据信息,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第十二条寻求救济。除此之外,侵权行为人系权利人的前员工或现员工,权利人通过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形式,明确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及范围,员工在签署合同前提下泄露、使用客户数据信息,通常亦构成违约行为,权利人亦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实现权利救济。
2019年4月起,刘某某为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有活就干,没活休息。某科技公司是一家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的公司。2020年5月,某运输公司、刘某某通过平台分别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共享经济客户服务协议》和《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以下均简称为协议),约定:刘某某是某科技公司为某运输公司匹配的个体工商业者;刘某某与某科技公司、某运输公司均不构成劳动/劳务关系,某科技公司不对刘某某提供劳务所引起的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提供劳务的地点、内容没有变化,延续了此前由某运输公司进行管理的方式,某科技公司未对刘某某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或指定工作任务,仅是根据某运输公司确定的付款明细在扣除服务费用等后将报酬支付给刘某某。2021年10月,刘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刘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所致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凭纸面协议即予以确认,特别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当“穿透”协议约定,根据各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认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仍由某运输公司进行管理,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较弱;报酬实质由某运输公司支付,具有一定经济从属性。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接受劳务一方仍是某运输公司,其与刘某某仍构成劳务关系,故应由某运输公司对刘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所致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与刘某某的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不对刘某某提供劳务所引起的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约定系不合理免除某科技公司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科技公司仅是代为支付劳务费用,对刘某某不承担管理职责,双方不构成劳务关系,某科技公司对于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也不存在过错,故对刘某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万余元,同时驳回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系劳动力市场数字化背景下用工法律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在依法保护灵活就业和劳动者权益的同时,明确不承担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厘清了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用工单位依法承担责任的边界,兼顾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平台经济和新就业形态发展。
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用工单位越来越依托于互联网平台的高效资源整合,创造出更具新颖性和灵活性的新型用工模式。相较于传统用工模式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用工形式灵活化。与传统的“一人一职”模式相比,多重主体的用工关系模式增多,市场准入门槛和退出机制相对自由。第二,从属性降低。从业人员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安排具有更高的自主性,但在一定程度上,用工主体或者平台又通过特定的算法逻辑、评价机制等管理手段对从业人员的工作和报酬进行监督和控制,使得这种用工关系又体现出一定的弱从属性。第三,“去劳动关系化”现象明显。数字经济的发展改变了资本控制劳动过程的方式,企业及其合作企业通过注册个体工商户、劳务外包、众包等形式,避免直接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或劳务合同,进而规避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降低用工成本,使得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愈加复杂。
劳动力市场数字化背景下的用工模式往往借用书面协议“去劳动关系化”,而实践中,互联网平台、用工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有可能形成劳动、劳务、承揽、中介等各种不同法律关系。因而,应贯彻穿透性审判理念,采用实质化认定标准,准确界定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责任承担,是对从业者权益保护和数字经济发展两者间进行“利益衡平”并进行“双重保护”的关键。
本案协议中约定的“网约工”模式表现为“个人在平台注册为个体工商业者-平台为需要服务的企业匹配适合的个体工商业者-个体为企业提供劳务-平台代为支付个体经营收入”,呈现“平台-个人-企业”三角用工形态。但本案在具体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时,突破形式外观主义,根据各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等因素,认定用工单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承担责任。同时,对于协议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本案依法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参与协议签订而简单认定平台责任。
面对劳动力市场数字化背景下的用工关系,既要关注用工单位的利益诉求和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又要充分考虑对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合理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首先,应当谨慎应对灵活用工模式在传统行业的泛化。在传统行业用工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审慎审查判定各方的法律关系,防止传统行业中劳动、劳务关系被包装为承揽、中介关系导致权利义务失衡。需要注意的是,平台用工模式下,可能加入“算法控制”优势等作为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的考量因素。其次,应当建立灵活用工管理制度。平台企业、用人单位要加强风险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有保障的劳动条件,并通过商业意外险等方式为灵活就业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最后,应当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维权途径。平台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建立平台内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务报酬、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权利主张提供便捷有效的沟通处理方式,并完善行政监督和司法审判救济路径,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海某传媒公司在招聘网站上发布招聘主播的招聘信息,并载明工作内容、薪资范围及底薪、提成等事项。2022年3月4日,王某与上海某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约定:王某委托上海某传媒公司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人,委托代理内容包括各类平台、影视表演、广告表演和广告活动、声乐代理等;上海某传媒公司按照实际代理行为形成的收益收取佣金,并按照直播净利润的50%支付费用给王某,王某每月做满26天,上海某传媒公司保障王某每月最低收益为15000元(为期3个月),考勤不合格按提成结算工资,涉及其他收益的,以双方共同商定为准。此后,王某在上海某传媒公司安排下开始在抖音等平台进行直播,上海某传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王某支付收益。2023年2月2日起,王某因上海某传媒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而不再从事主播工作。2023年2月9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提成差额、回流款等。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间无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未支持王某的请求。王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上海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相应期间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上海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场地,利用公司提供的设备从事娱乐主播,并因此获取打赏收益,王某的工作内容属于上海某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间的收益分配方式以及关于“保底工资”的承诺说明王某无需与上海某传媒公司共担经营风险,且收益分配方式上符合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此外,直播收益由上海某传媒公司掌控,而相关收益分配的决定权在上海某传媒公司,王某只能被动接受,而无自主权,说明双方具有财产从属性。另,上海某传媒公司对王某的日常行为以“罚款”形式规范,并从工资中扣除,王某服从上海某传媒公司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间存在人身依附性、财产从属性,故判决确认王某与上海某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上海某传媒公司支付王某工资6万余元。
本案系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具体涉及订立经纪代理合同的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从业务组成部分、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综合考虑主播的从业状况、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主播收入分配方式等因素,认定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处理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具有参考意义。
为支持和规范发展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新就业形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等文件,着力满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因为企业往往会引导劳动者与其签订“经纪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法院应当以事实优先为原则,注意识别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管理事项和强度、协商空间、劳动成果分配方式等方面准确区分经纪代理合同和劳动合同,根据用工事实来确定用工关系性质,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综合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
网络主播就业形态与传统就业形态存在明显不同,体现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明、用工形式更为灵活、企业管理更为弱化等方面,故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劳动关系的含义作出明确且唯一的界定,通说认为,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虽然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管理的方式和形式发生相应变化,但劳动关系的本质内涵并无变化,在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仍应坚持从属性这一核心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在人身从属性方面,可通过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直播时长、主播是否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是否进行内部处罚、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等方面进行判断;在经济从属性方面,从是否有保底收入或约定、收益分配的具体方式、生产资料由谁掌握等方面予以认定,特别是需考量主播与企业之间就收益分配是否可以平等协商确定,即主播在收益的确定过程中有无自主权。本案亦是根据网络主播与企业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实质审查,并具体分析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财产从属性等特征,从而最终确定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司法价值理念对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网络主播新型用工关系不同于传统劳动关系,给裁判者带来一定程度上的认知挑战,但裁判者应当接纳网络直播特性,及时转变司法价值理念,凝聚司法合力,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涉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从价值导向来看,基于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国家通过法律制度的干预来调整劳动关系,适度地对劳动者以倾斜性保护,但倾斜性保护并不意味着不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当今数字经济背景下,既要保障传统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又要在新就业形态的冲击下不断增强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因此,在保障网络主播权益的同时,还要考虑促进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互促共进。
2021年1月至5月间,“伍某”(在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非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投资柬埔寨娱乐城、赌场项目等为名发行“FB”“FGC”“XHB”等“空气币”募集资金。嗣后,上述人员通过招募讲师团队在上海市、浙江省等地召开产品宣讲会等方式,以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采用银行转账和USDT(又称泰达币,是一种将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美元挂钩的虚拟货币)交易方式,向100余名投资人募集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明知“伍某”等人通过上述“空气币”投资吸收公众资金,仍按照要求为其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上述交易模式仍为犯罪团伙搭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设置交易机器人虚增交易量、抬高币价,并提供平台日常维护及升级等服务。2021年10月20日,张某、刘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张某退出违法所得45万元,刘某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公开宣传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本案系以虚构项目非法发行虚拟货币为犯罪手段的新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法院通过穿透式分析虚拟货币犯罪的运行模式,依法判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设计者、技术人员、居间介绍者的行为性质,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的新型犯罪行为,有效惩治虚拟货币犯罪黑灰产业链,为保障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随着区块链技术、数字货币场景应用发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抬头,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的“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不仅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还容易滋生赌博、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之实。
相较于数字人民币,虚拟货币存在如下隐患:第一,数字人民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有国家信用背书,具有法偿性。但虚拟货币由私人主体发行、无准备金,可能是虚假数字;虚拟货币关联实体产业有限且可能违法,一旦平台跑路或倒闭,资金灭失风险高。第二,数字人民币与实体货币等值,价值稳定,国家以商品物资价值为基础控制货币量。虚拟货币未必凝结劳动价值,普遍没有实际价值支撑,价格涨幅受市场情绪影响较大,容易成为投机标的,常被炒作抛售。最典型的如“空气币”,没有实体项目或技术支撑,也没有任何价值。“空气币”发行商纯粹靠“高利润”“只涨不跌”“新概念”等营销口号引诱投机者进场,将币抛售给投机者后直接离场。本案中非法交易平台自售的虚拟货币即属于“空气币”,币种唯一背书就是发行币的平台本体,其“价值”取决于发行平台的后台设置,属于虚假资产,无法兑现。为规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行为,央行等十部门于2021年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增加以虚拟币交易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七条明确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情形,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其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区分在于主观明知程度,前者对于犯罪行为具有同一的犯意联络,而后者对上游犯罪具有概括的故意。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游犯罪分子“伍某”等人以虚拟货币为由,以高额收益为诱,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通过非法手段抽逃、转移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充当的地位类似于第三方外包机构,其负责开发交易所软件,平台设置了币币交易、法币交易、充提币交易、交易机器人、虚增虚拟币等功能,交易机器人、虚增虚拟币客观上确实形成虚假的交易量,吸引客户进行交易,为上游犯罪分子等集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上游犯罪的虚假宣传、虚构空气币项目以及吸引资金参与人投资等。且张某不掌握充提币交易权限,对其资金池内的资金并没有控制权。其事后领取了固定开发平台的报酬,没有其他收入分红。张某明知上游犯罪分子通过虚拟货币投资吸收公众资金,为其开发虚拟币交易所提供帮助,存在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没有能够证实其具有与上游犯罪分子通谋集资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发现张某从平台中提取了相关的USDT,对于其非法占有的集资诈骗目的难以证实,故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上游犯罪分子通过虚拟货币投资吸收公众资金,按照上游犯罪分子要求寻找、联系平台开发人员被告人张某,且组建微信群传达技术要求。其作为张某与上游犯罪分子的媒介,对于上游犯罪分子涉及非法集资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且参与其中,并非仅实施了单纯的技术帮助行为,故如果认定帮信罪难以完整评价其犯罪行为。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多维度、系统化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黑灰产业链,坚持技术风控、制度监管、法律规制“三管齐下”
当前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会涉及多个层级的主体参与,包括上游开发、组织、策划人员,下游技术人员和接洽、跑分人员,形成一条黑灰产业链。面对新兴技术下的犯罪场景拓展,传统的犯罪认定及审查模式无法适应现实需要。应当立足技术背景、审视前沿领域趋向特性,并根据各主体层级、关系、地位、作用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为打击规模化、产业化的虚拟货币交易产业,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可以技术风控、制度监管、法律规制“三管齐下”:第一,互联网技术、广告平台公司需要加强培训、明晰技术底线,强化技术风控。第二,行政机关可从虚拟货币交易的实现有赖于买卖双方的信息发布和交流入手,采取有效的检测和封堵监管措施,阻断非法虚拟货币相关渠道。第三,强化法律规制,通过追究相关主体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全方位、系统化打击,实现全过程、全链条治理,加强群众风险防范意识,推动形成治理合力,从源头斩断产业链、利益链。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 设立网站 / 上游犯罪 / 共同犯罪
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仇某某通过网络推广等途径,对外声称可代办国家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件,在获取有需求的人员信息后,按800元/张的价格收费,再通过他人伪造相关证件后交予人员,现已查证其中涉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4张。
2021年3月起,被告人梁某、郑某明知将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他人要求,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名义,设立虚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网站并接入互联网。前述部分伪造证件中所预留的验证二维码信息即链接至梁某、郑某二人设立的假冒网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条将“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半岛·BOB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