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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体育综合APP下载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2016年8月8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乙公司转让、甲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本协议项下保理为有追索权保理。丙公司出具《回执》载明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提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尚未偿付。
2018年2月2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由于乙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甲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回购款、丙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涉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债务资料包括《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提货单,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乙公司、丙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法院查明,公安机关曾经询问甲保理公司分管风控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陈述,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请保理条件的,所以需要法务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来让乙公司和丙公司重新签订。工作人员在经办案涉保理业务时就知道乙公司提供的用来做保理的贸易合同是没有账期的,是不能做保理融资的,所以才帮乙公司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贸易合同,具体的业务数据就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金额、数量来填写。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1.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2.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3.驳回甲保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保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首先,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甲保理公司在乙公司与丙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甲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资款,乙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0,0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
其次,关于丙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乙公司对丙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甲保理公司无权要求丙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另外,从丙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丙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甲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丙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乙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最后,本案借款系发生于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甲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乙公司出借款项,对甲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丙公司付款承诺向乙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丙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甲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丙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抗辩应收账款虚构且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并不鲜见,但囿于举证及事实查明的困难,认定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则较为少见。
本案系经审理查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案件,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尤其是债务人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均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中的难点。本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剖析。尤其是其中关于保理人明知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承担的分析,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导致交易对手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的,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4年2月8日,被告乙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丙物流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约定丙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1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2015年8月5日,丙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CP001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4亿元。2015年10月26日,丙物流公司发行CP002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2亿元。
2015年11月18日,丙物流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备忘录》记载签字银行包括被告乙银行,其签名代表为杨某。2015年12月23日,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开丙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丙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现收不抵支现状,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协调会纪要》载明被告参会人员为俞某、杨某。
2016年1月13日,原告甲财务公司买入CP001,卖出方为“乙银行资管”,受托方为乙银行。
2016年1月20日,丙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自助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情况。后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严格做好订单撤销和推迟事项的信息披露工作。2016年2月2日、3月28日,丙物流公司先后发布两份《造船订单推迟、取消公告》。
2016年2月22日,被告自行查询丙物流公司银行版《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报告期内有欠息和垫款记录。后被告分别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对信贷违约进行全面核查和信息披露。2016年3月14日,发行人发布《债务逾期公告》,披露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发行人子公司发生贷款逾期;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丙物流公司发生贷款逾期。在被告发送给丙物流公司的相关邮件中,部分邮件抄送“杨某(武汉)”等被告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人员。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行人要求召开投资人沟通会和持有人会议及会议具体安排事宜。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发布召开CP001及CP002持有人会议公告,2016年4月6日召开两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被告及丙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两期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未履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未披露;在已知晓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问题的情况下,隐瞒其已知晓的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内幕信息,于2016年1月将CP001转让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4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未有不当。被告卖出债券的行为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主承销商,不是债券信披义务主体,其仅承担转让债券时因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身份构成的利益冲突而对相对方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主要系由其法定义务而产生,其责任范围应根据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失的关系链及原因力大小合理确定。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系争交易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交易过程应遵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银行债权人会议和协调会上获知的信息属于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会上丙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该信息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可能发生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重大困难,会议内容具有重大性。被告作为主承销商,承担债券承销及后续管理职责,应及时准确掌握发行人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权益。被告还是丙物流公司的融资债权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实现自身债权、避免损失的利益需求。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利用其特殊身份优势,在具体信息披露前转让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应综合考量发行人未兑付是系争短融券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投资判断能力,被告在系争交易中不存在诱导行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其作为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向原告转让标的短融券,违反诚信原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的考量判定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债券主承销商的责任性质,以及其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履行后续管理义务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尚未全面统一规定。
本案的审理充分考虑债券行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要求,按照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相关精神,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和利益冲突行为作出规制范例,确定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的限制,参照了证券法下内幕交易的规制原则,符合中国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契合按照分类趋同的原则,逐步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各类制度和执行标准的监管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应规范的空白。
操纵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使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决策,额外支付了人为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价。操纵行为人应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采用“净损差额法”“价格同步对比法”精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对证券操纵行为进行立体追责时,操纵行为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行政处罚、刑事罚没款和民事赔偿金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7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鲜某通过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虚假申报等方式,影响甲公司(系上交所主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操纵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内标的公司股价涨幅为260.00%,同期上证指数涨幅为155.29%。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5.78亿余元,并处以28.92亿余元罚款。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生效判决,认定鲜某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标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处以有期徒刑3年4个月,罚金1千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
鲜某前述信息型操纵中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证券虚假陈述,对此,证监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标的公司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鲜某作出相应处罚。之后,陆续有投资者向标的公司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相关生效判决认定,投资者损失的50%归因于自身非理性投资行为,20%由市场系统风险导致,10%归因于鲜某操纵行为,最终判定投资者损失的20%由标的公司赔偿。
本案十三名原告投资者主张在鲜某操纵期间买卖了标的公司股票发生损失,要求鲜某赔偿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
鲜某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表示无力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上海金融法院依据《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规定,对鲜某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中相应款项进行保全。案件审理中,上海金融法院依职权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对案涉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鲜某赔偿原告十三名投资者合计470万余元。判决同时明确,若鲜某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则可以执行已依法保全的刑事案件罚没款,最大程度实现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院认为,鲜某采用了连续买卖、洗售或对倒交易、虚假申报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四种手法,其中前三种手法属于交易型操纵,后一种手法属于信息型操纵。上述四种操纵手法皆服务于同一目的,在时间上相互交织,在作用上彼此叠加,共同影响了标的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彼此之间难以区分,应当在本案中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结合鲜某操纵的具体方式、标的股票的价格波动情况,可认定其操纵行为属于拉高型操纵。《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操纵行为起止时间的认定符合证券操纵行为的要件特征,应予确认,故操纵行为开始日为2014年1月17日,结束日为2015年6月12日。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制造人为价格的方式不同,其影响消除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交易型操纵影响何时消除取决于操纵力量、操纵时长等多种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何时消除取决于其发布之信息的影响何时消除。鲜某控制标的公司信息披露的节奏与内容,同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为衔接操纵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考虑到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虚假信息的影响消除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在本案中予以参考。确认2016年11月14日作为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之日,该日距整个操纵行为结束长达一年多之久,期间标的股票多次累计换手率超过100%,应当能够涵盖交易型操纵的影响消除合理期间,可以作为整个操纵行为影响消除之日。
证券操纵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在公开交易的证券市场中,应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来判断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操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可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在投资者损失核定中加以解决。投资者损失计算是证券欺诈侵权责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侵权人仅应对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多重因素影响,要较为准确地界定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须排除其他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客观上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的知识与技能。因此,委托专业第三方核定投资者损失具有必要性。净损差额法揭示了证券操纵的侵权本质,证券价格天然具有波动性,采用“净损差额法”和“价格同步对比法”,以投资者的实际成交价格与同时期股票的真实价格之差来计算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
投资者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建设的重要主题。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扰乱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破坏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任基础,抑制资本市场正常功能的发挥。建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对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主板市场交易型与信息型操纵混同的证券操纵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开创了交易型操纵民事赔偿的实践先河,也是首例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证券侵权案件。本案判决对证券市场操纵的基础性法律问题,包括复杂证券操纵的认定,投资者交易损失与操纵行为的因果关系判断,投资损失计算方法以及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混同的处理等逐一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总结归纳了一定的司法裁量标准,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涉及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对赌协议对于企业估值方法约定不明,对赌协议双方对是否满足股权回购条件发生争议,法院须进一步判断股权回购的条件以及认定企业的估值。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挂牌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信息,参考不同的估值标准,结合各方提供的专家意见,从专业背景、形式要件、程序完整性方面进行认定,最终认定该企业的市值区间满足了回购的条件,原股东应履行对赌协议中的回购义务。
乙公司为一家在新三板上挂牌的手机游戏公司,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沈某。2016年5月1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甲公司以现金方式按照每股15元认购乙公司发行的股票333,333股,共计5,000,000元。同时,甲公司与沈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乙公司在甲公司增资完成后三年内达成以下任意条件的,甲公司无权要求沈某回购甲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公司股份或股权:1.2016、2017年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二年合计大于或等于8,000万元;2.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实现IPO(指乙公司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IPO审核部门关于其IPO申报材料的受理通知书);3.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创新层;4.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再融资的市值超过6.5亿元。若上述任一条件均未成就,则甲公司有权要求沈某回购。
2019年7月,甲公司向沈某寄送《股权回购通知书》,认为按市场协议交易价格计算,乙公司在增资之后三年内未能满足市值条件以及其他条件,已经触发回购条件,要求沈某回购甲公司持有的全部乙公司股份。沈某则认为,以案外人丙公司定增价格22元为基准,乙公司向丙公司再融资时的公司估值已经超过6.5亿,即应免除回购义务。双方就是否满足回购条件存在争议,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沈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法院认为:第一,乙公司为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司。结合我国新三板市场现状,乙公司股票流动性差,交易极不活跃。以乙公司收盘价格10.18元乘以总股数的方法计算公司市值难以反映公开市场对乙公司价值的认同。
第二,案涉再融资采取了定向增发的融资方式,仅涉及一位新投资者,亦未引入做市商参与。投资金额不大,占总股本比例极低,也无法反映市场态度。
第三,乙公司系一家以游戏研发业务为主的企业。该行业竞争激烈、不确定性高、盈利波动较大。若公司后续自行研发游戏项目上线表现达不到预期,则公司存在持续亏损的风险。结合乙公司2016年上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财务数据,毛利率在2017年下降很多,许多反映公司盈利能力的指标,已呈现出连续下行的态势。结合2016年融资时的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7年再融资时的公允市值不应高于2016年的评估结果。
第四,在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则予以确定。为此,法院综合考虑到以下两个估值标准:1.《证券期货业统计指标标准指引》中的计算方法。该指引设立专章对于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市值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规定,引入了市盈率概念,并提出了净利润为正值或负值时应采取不同统计方法。2.《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中的投资估值方法。本案当事人沈某主张的估值方法,即该指引中的“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运用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时,应当对最近融资价格的公允性作出判断,如果没有主要新的投资人参与最近融资,或最近融资金额对被投资企业而言并不重大,或最近交易被认为是非有序交易,则该融资价格一般不作为被投资企业公允价值的最佳估值使用。
第五,本案审理中各方均就估值问题提供了专家意见。其中甲公司聘请金融研究专家团队提供《专家意见书》并出庭接受质询。该意见从纵向估值法和横向估值法入手,结合乙公司所属的行业特征及相关行业股票交易情况比如市净率、市盈率进行了对比分析,认为乙公司市值在再融资时点上的公允市值在2.96-3.2亿元区间。二审法院采纳该专家意见,判决沈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该案例系上海市首例涉及新三板公司市值并由法院直接做出估值判断的金融案件。
该案例明确了在缺乏流动性市场的新三板公司估值问题上,法院审查的范围不仅应对相关合同文本作出法律判断,还要着眼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目标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后,选择金融市场普遍认可的、适当的估值方法判断企业的公允市值或估算出公允市值的区间。
在估值方法的选择上,可以通过不同估值方法的交叉验证减少估值偏差。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作用,从专业背景、形式要件及程序完整性的角度分析专业人士意见,以作出更符合市场及投资者预期的估值结论。
鉴于估值问题在现代投融资领域及产权交易中的普遍性、重要性及复杂性,该案的审理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及参考。
定向增发投资是以“面对面”签订协议方式参与认购证券,定增投资者的索赔不适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为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定增投资者仍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损失认定亦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应当以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基础。对新三板市场证券侵权的损失认定,法院可以参考专业机构出具的关于科学估值方法的专业意见。
原告是从事证券及股权投资的私募基金,被告甲公司系新三板上市公司。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为定增意向投资者参加被告甲公司组织召开的定增投融资对接会,同期原被告展开线月,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以20元/股的价格购入甲公司发行的股份150万股,共计投资3,000万元。此次股票发行数量为2,500万股,参与发行的投资者包括原告在内的23家机构投资者及2名自然人投资者。
2017年11月20日,被告甲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因涉嫌证券市场操纵,中国证监会决定对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邵某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9月17日,甲公司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对该公司股价进行了操纵,将公司股价从20.26元拉升至30.79元,并在公司定增投融资对接会期间连续8个交易日进行了尾盘操纵。中国证监会对邵某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原告参与定向增发后,甲公司股票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两次停牌。期间甲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申请被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又于2018年8月20日撤回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申请。2017年8月,甲公司股票转让方式由做市转让变更为协议转让。2018年11月14日,甲公司再次复牌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股票价格跌至2.4元。2020年9月17日,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之日,甲公司股票价格为5元。
原告认为因邵某及甲公司操纵行为产生投资巨额亏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承担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2,598,795.28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投资损失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投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等问题展开辩论。在损失认定方面,为充分听取专业意见,法院两次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核定、对股权价值进行追溯评估。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邵某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31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该案为新三板市场定增投资者索赔的案件,存在特殊性,具体认定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新三板市场定向增发投资者的证券侵权求偿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证券侵权中依据欺诈市场理论、旨在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于新三板定向增发投资者并不适用。原告系以“面对面”签订认购协议方式参与投资,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该案原告通过其定增投资与操纵行为高度关联等具体事实证明了邵某操纵市场行为对投资者的诱导是导致原告最终决定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邵某拉升股价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参与投资的定价,故据此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第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失计算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下,操纵行为对投资者损失产生的影响集中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及随后的影响时期,经过一定的消弭时期,操纵行为带来的影响会被市场所消化。法院充分考虑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特点,选取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基础,通过比较原告投资甲公司股票的实际价格与公允的基准价格之间的差值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
第三,对新三板市场证券侵权的损失计算,应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科学估值方法等为参考。该案最终采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追溯评估鉴证报告》,该评估依照相关资产评估行业准则,采用资产基础法和市场法两种评估方法,充分考虑甲公司在当年的盈利能力、行业前景、管理水平、竞争优势等综合情况,最终选用市场法的结果作为评估结论。
我国司法实践对相关责任主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应如何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法律适用缺乏统一认识。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新三板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案,案件涉及定向增发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交易民事侵权认定中可否适用推定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热点问题。
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作了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损失认定规则的探索。同时,法院还根据新三板市场的交易特点,通过专业支持努力寻求新三板股权公允价值的科学方法,具有一定前瞻性、实践性和典型意义,赔偿金额亦具合理性。本案裁判结论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有效引导、教育证券参与主体敬畏市场、敬畏法律,共同构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良性生态,维护新三板市场交易秩序。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如优先主张自物担保责任将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债权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甲方)与案外人杨某(乙方)、王某(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后,原告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杨某、王某发放了借款。
2017年4月21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出具《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7,093,12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
因杨某、王某逾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杨某、王某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2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原告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00,560.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原告选择渠道一,则被告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被告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原告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被告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被告,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被告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关于被告赔付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属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损失扩大,计算被告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原告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
近年来,保证保险业务发展迅速,市场上出现了一些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担保等在同一笔债务中复合的情形。如何确定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履行顺位及相应法律后果,是市场交易和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则上有权就上述两种主张债权的渠道择一行使。但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根据诚信原则,被保险人负有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从而减少保险人和整个社会资源的损耗。若债权人选择优先主张抵押权,在执行抵押财产抵扣高额逾期利息等息费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代位求偿不能的风险明显增加,属于履行顺位选择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保险人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本案裁判对规范保证保险市场和担保权利行使方式、促进各方主体诚信履约具有积极作用。
就资管产品管理人在投资决策中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应当以管理人是否尽到一般管理人应当尽到的谨慎勤勉为标准进行衡量。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以监管规定及行业标准为参照,结合具体投资进行认定。对管理人投资决策的合理性问题,可在尊重商业判断的基础上,根据投资当时的可得信息,以过错考量为据,结合资管计划其余投资情况、市场同类投资情况、争议事件的市场反应等参照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甲银行委托乙资管公司通过专用账户管理委托资产,投资于交易所和银行间上市交易的债券、债券回购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资产等。委托资金合计56.68亿元,期间乙资管公司运用资管计划资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经询价、自主谈判,以资管计划为逆回购方,于2019年5月29日与A集团财务公司作为正回购方进行一笔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称系争交易),交易金额6,499.2万元,回购利率3.5%,回购期限7天,交易品种R007;质押券为B中期票据,发行人C机场,券面总额6,770万元,折算比例96%。A集团财务公司到期未支付款项。至管理期限结束,资管计划除该笔交易外其余投资均收回款项,累计实现收益8,380.5万元(含前述交易应收款)。
2017年及2018年年末,A集团财务公司净资产均为100亿余元,净利润数亿元。2019年5月28日,A集团财务公司被法院裁定保全名下财产1.95亿元,该裁定于同年7月公开登载。A集团公司与C机场均为A集团财务公司股东。A集团公司2018年6月主体信用等级跟踪评级维持AAA,系争交易前因下属公司涉诉发生股份冻结、融资协议违约多次发布关注公告,2019年5月20日披露的2018年审计报告因流动比率较低而带有强调事项段。C机场2018年净资产100亿余元,净利润2亿余元,2019年3月、5月分别发行新债、按期支付某超短融券利息。系争交易前,C机场主体信用及债项等级均维持AA+。B中期票据无固定到期日,于2018年12月17日递延付息,以其为标的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在递延付息前后并无明显变化。2019年5月28日该券中债估值净价99.0065;2019年5月该券所有交易质押率在90%-100%之间;2019年5月29日,全国银行间市场AA+级债券的质押率为94.98%,同日质押式回购交易品种R007加权利率为3.04%,最低2.1%,最高5%,交易品种R007以财务公司作为融入方的加权利率3.08%。
2019年5月10日,案涉资管计划与A集团财务公司进行了一笔质押式回购交易。2019年5月17日,A集团财务公司按约回购。
乙资管公司对固收业务交易对手和质押券分别采用白名单、黑名单制度进行管理,系争交易发生时A集团财务公司在白名单内,B中期票据不在黑名单内。
甲银行认为,乙资管公司未尽勤勉义务导致投资损失,起诉要求乙资管公司赔偿委托资金及回购利息损失65,035,624.77元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可以从投资约定、风险管理、投资合理性三个层面进行具体评判。系争交易的产品类型、标的券信用评级符合合同约定,管理人针对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管理,在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标准的要求范围内。在投资失败的情况下,确定是否系因管理人决策失当而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涉及投资决策的合理性判断。司法应当谨慎介入对投资决策合理性的判断,尽力避免用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以免干扰正常的商业交易。通常情况下,管理人的商业判断应予尊重,但投资决策的商业判断存在重大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尊重商业判断的基础上适当介入,谨慎把握合理性判断的标准。
就本案系争投资决策,以交易当时可知信息而言,A集团财务公司本身并无明显信用风险;从外部评级、递延付息市场反应、发行人情况看,对质押券的选择不存在明显失当;质押率和回购利率参照市场情况在合理范围。系争交易前不久,资管计划与A集团财务公司进行同类型交易,甲银行未提出异议,从侧面也可证明,以A集团财务公司为交易对手不存在合理性的重大欠缺。结合本案当事人相应主张及举证情况,法院认为管理人作出系争交易的投资决策具有合理性,在系争投资行为中已尽到相应勤勉义务。
随着“打破刚兑”相应监管举措的落地,委托人就投资损失主张受托人未尽勤勉义务要求赔偿的纠纷日益增多。在《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范对受托人的勤勉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对受托人是否违反勤勉义务作出具体认定。本案中,法院围绕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投资决策合理性等问题,认定资管计划管理人已尽到投资决策勤勉义务。
“保险+服务”金融复合产品中的“服务”部分应由服务提供商依据服务合同依约履行,金融产品的发售方亦负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服务的合同义务。发售方和服务提供商因各自与消费者之间合同所负有的债务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消费者可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二者应共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8年11月、12月,郁某在A网络平台陆续支付50万元购买乙保险公司发售的“游某保”(享20%旅游权益金)产品5份。“游某保”产品由B两全险(投资连结型)和旅游权益共同构成,产品权益载明:参加“游某保”产品计划的用户可成为甲公司运营的“C旅游网”会员,享受专属旅游权益金。参与期内,每年发放“游某保”购买金额的3%旅游权益金,第5个参与年度期满再发放5%,合计20%。甲公司向郁某的C旅游网账户发放第1年度旅游权益金15,000元,郁某使用部分金额后,因乙保险公司与甲公司发生合作纠纷,剩余部分无法使用,甲公司亦不再发放第2年度的旅游权益金。经投诉,乙保险公司将旅游权益金无法使用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郁某,郁某起诉要求甲公司向其发放第2年旅游权益金15,000元,乙保险公司在甲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赔偿人民币15,000元。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向郁某在C旅游网账户内发放旅游权益金15,000元,甲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乙保险公司应支付郁某人民币15,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被命名为“游某保”,是B两全险和旅游权益共同构成的复合产品。“游某保”产品名称和在销售平台的产品内容介绍重点突出旅游权益,并未在产品名称中显示保险产品的类型及具体保障内容。消费者购买“游某保”,选择的是整体产品的组合权益,而不仅在于获得B两全险的保险保障。消费者与乙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是“游某保”产品综合权利义务。乙保险公司通过与旅游权益捆绑销售的方式将B两全险包装为“游某保”产品在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多数对象发售,并因消费者购买“游某保”产品而获得合同利益,作为产品发售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乙保险公司向客户揭示旅游权益有固定的使用场景及特定的服务提供方,亦不免除其作为“游某保”产品发售方的义务和责任。A网络平台、C旅游网均公示了“游某保”产品旅游权益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且主要内容均一致。“游某保”产品的背景为乙保险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郁某购买“游某保”产品后,甲公司向郁某购买“游某保”产品时预留手机号码对应的C旅游网账号中发放第1年度旅游权益金,发放的金额、比例与C旅游网上的旅游权益说明内容相符。虽然郁某称其在A网络平台点击服务合同的方式与甲公司订立合同,因产品下线,无法提供证据直接证明,但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郁某就“游某保”产品约定的旅游权益与甲公司达成了一致。C旅游网“游某保”产品旅游权益页面设置“马上使用”和“去乙保险公司选购”按钮,表明甲公司不仅知晓消费者购买“游某保”产品包含其提供的旅游权益对价,而且积极引导其网站的浏览用户到乙保险公司相关渠道购买“游某保”产品。郁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旅游权益服务合同关系,甲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乙保险公司负有确保郁某享有“游某保”产品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甲公司负有向郁某发放旅游权益金及确保可在C旅游网依约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郁某可分别依据上述合同关系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郁某上述两个请求权,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乙保险公司和甲公司基于各自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给付责任,两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郁某可以请求债务人乙保险公司和甲公司之一或者全体履行债务,且在一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另一债务人免除其责任。郁某主张甲公司发放旅游权益金,乙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可予支持。乙保险公司和甲公司对外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后,就双方内部责任分配可另行处理。
本案首次明确了金融复合产品中“服务”部分由金融复合产品发售方和服务提供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二者应分别按照其与消费者之间的金融复合产品合同、服务合同依约履行,不得以内部纠纷为由拒绝履约。本案判决大力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金融机构共生营销业务模式,促进保险业和相关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起到价值引领和行为导向作用。
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得以附加险存在保险金限额为由免除或限缩主险承保范围
投保人投保公众责任险并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主险公众责任险投保的营业场所明确包括游泳池,且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将游泳池的保险责任在主险中予以排除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予以理赔。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且该提示说明义务并不因附加险是否系赠送或保费优惠而免除,尤其是保险人如欲以附加险免除或限缩主险之承保范围,更应当依照免责条款之提示说明要求向投保人清晰说明不同险种之间的关系。
2019年11月20日,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某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甲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0日00时至2020年11月19日24时止,行业类型: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娱乐业—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投保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康体中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标的信息:“基本风险信息:面积:1755平方米;游泳池:1个”,附加险:游泳池责任条款,保险金额1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费0元;急救费用条款,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0元;……总保险费7,500元,主险保险费6,787.37元。特别约定:……2.3、游泳池要有专业救生人员管理照看,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对本保单项下未列明投保之场所(包括停车场、游乐设施、观赏水池)引起的索赔和赔偿责任本保单项下不予承担……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上述保单签单公司。
2021年4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载明,2020年7月19日,死者沈小某与其父亲沈某前往甲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期间沈小某发生溺水,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日18时20分死亡。事发游泳馆已取得营业执照、公共卫生场所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事发时都在有效期内。现场救生人员均取得救生员证。该判决确认甲公司对沈小某溺水存在一定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甲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050元。该案判决后,甲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死者家属沈某账户支付赔偿款45万元。
案涉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附加险条款—游泳池责任条款载明,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50,000元、诉讼费损失8,050元。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甲公司购买了游泳池责任附加险(每人限额10万元),故仅同意赔付10万元,不认可甲公司的其他诉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保险金450,000元、诉讼费损失8,050元。
一审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首先,游泳池系特殊风险场所,但游泳池项目亦属于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与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行业类型系“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亦不相悖。乙保险公司如需在公众责任险中排除游泳池等特殊风险场所的保险责任,须在保险合同或特别约定中明确予以列明。现乙保险公司并未在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排除事发游泳池的保险责任,而游泳池亦包含在公众责任险投保营业场所范围内,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此,本案游泳池溺水事故即属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发生意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乙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其次,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系因附加险投保了游泳池责任故未在特别约定中明确排除游泳池场所。对此,主险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并不互相排斥,乙保险公司对游泳池事故承担附加险责任并不必然排除其主险的保险责任。且本案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中均未提及免除保险人对事发游泳池的主险责任。游泳池责任条款载明,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中关于保险场所的“扩展承保”,不仅可指内涵也可指其外延扩展,该约定亦无法得出事发游泳池不在本案主险承保范围内的意思表示。且该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亦不存在相悖之处。
最后,即使双方对本案公众责任险投保场所的范围或“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理解不一,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法亦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此,事发游泳池理应属于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区域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游泳池事故承担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司法实践中,针对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游泳池责任的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较大。游泳池具有一定风险,其投保、理赔以及免责事由均与一般责任保险体现出较大不同。但厘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具体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并不能必然区别对待游泳池保险责任。
本案投保人系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并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本案主险公众责任险投保的营业场所已明确载明包括游泳池,且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将游泳池的公众责任在主险中予以排除。尽管案涉游泳池附加险系赠送,但赠送附加险并不能免除保险人之提示说明义务。如保险人欲以附加险免除或限缩主险之承保范围,更应当依照免责条款之提示说明要求向投保人清晰说明不同险种之间的关系。本案判决对规范保险公司投保理赔程序,限制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免除或限缩主险承保范围的不规范做法,督促保险公司依法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强调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均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本案裁判结果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抵押法律关系生效之前金融放贷公司发放款项可能引发的风险,降低金融放贷公司等债权人因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导致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期间”不应理解为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保证期间,而是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约定,即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条件成就时担保责任即解除。
2019年9月1日,原告(出租人)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汽车公司(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八条规定:1.被告应代表原告和购车客户一起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必要的车辆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登记和有关抵押贷款合同所设立的汽车抵押的抵押登记;2.被告同意为购车客户贷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该零售贷款放款之日至原告收到融资汽车车辆登记证书(含抵押登记证书)原件之日止的特定期间,担保借款人按时履行其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及责任。
上述《合作协议》生效后,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向被告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后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17日。该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案外人陈某自2020年12月17日起即停止还款。因陈某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21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强制执行,并未查询到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作协议》中已承诺为购车客户贷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该阶段系指零售贷款放款之日至被告办理融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特定期间。鉴于目前被告尚未办妥融资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案外人陈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乙汽车公司给付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借款本金180,385.75元、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2,852.3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23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的150%计付)。
宣判后,被告乙汽车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为原告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原告贷款放款之日至融资汽车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的特定期间。现行《民法典》意义上的保证期间应系一个具体而确定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而本案从原告发放贷款至被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一段确定的期间,即当事人约定的截止时间能否到来并不确定。另外,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购车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虽是分期履行,但与继续性债务不同,其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确定,故属于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应自包括加速到期在内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即使将前述特定期间视作保证期间,该约定实际也无法起到确定保证期间的意义。从条款的文字内容理解,被告在“原告贷款放款之日至融资汽车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日”之特定阶段,为购车人按期按约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项阶段性担保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取得车辆抵押权登记证书后,即便主债务尚未得到清偿,被告的保证责任也即宣告解除,原告的债权保障方式转化为对融资车辆的抵押权。故而,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本质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而非保证期间。具体而言,“原告取得车辆抵押权登记证书”之解除条件成就,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分析,被告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债务加速到期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本案保证期间理应确定为被告债务加速到期之日起二年。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的保证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理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司法实践中首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认定经销商阶段性保证的法律属性,应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阶段性担保中的“保证期间”非《民法典》中保证期间的概念,应为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约定,即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本案对处理类似车贷消费合同中经销商作出的“阶段性保证”或“保证期间”具有一定的裁判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