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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典型案例(10则)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4-10-18     浏览次数:     

  个人合伙大多是在亲戚、朋友之间形成,基于人情关系的合伙本身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资合性,往往没有详细的合伙协议,没有规范的管理和财务制度,甚至没有任何合伙账目,只是基于相互“信任”的口头合伙极易产生纠纷和矛盾。为使该类案件审理更加规范,更加有章可循,盐城中院对近年来受理的个人合伙纠纷案件进行归纳总结,面向社会发布个人合伙纠纷十个典型案例,介绍基本案情、裁判观点以及给出法官建议。

  姜某于2012年承包经营某砖瓦厂。陈某同年向姜某汇款25万元,但未参与该厂经营与劳动。姜某在2016年向陈某出具投资证明并载明:陈某投资某砖瓦厂25万元,某砖瓦厂复垦拆迁,全额款项按拆迁比例分成。2016年11月,姜某陆续通过某居委会领取了310余万元补偿款,其未与陈某结账还款。陈某遂主张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收益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主张该款项是其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而交付的,但陈某并没有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或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经营、管理砖瓦厂并进行过合伙分成和共担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陈某向姜某支付的款项名为合伙经营实为借款。

  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便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名为合伙的书面协议后,仍需审查各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合伙协议约定一方按照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物品的使用权或资金,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王某与某品牌饮料店签订《饮品店特许经营合同》后,由王某父亲出资支付了加盟费、押金,并购买了设备开设了某品牌饮品店。该饮品店由赵某与王某共同管理,赵某负责饮品店的账目并由其记录经营期间的流水账。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主张赵某仅是会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合伙事项存在口头协议,其诉称的利润分配方式和店面增开模式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赵某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朋友,他们并未参与、见证合伙协商的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双方如何投资、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陈述从赵某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双方系合伙,故不能达到证明赵某与王某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个人合伙按照规定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如合伙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是否系合伙关系发生纠纷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对合伙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至少应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双方协商合伙的过程、双方投资比例、双方如何合伙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进行证明,无法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李某、王某、于某、侍某、石某与案外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客运专线。李某、王某、于某将其50万元份额共折价20万元转让给侍某、石某。后侍某、石某主张该份额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侵犯了合伙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内部之间转让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其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案中,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内部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李某、王某、于某亦认可对外承担其在合伙期间的应承担的对外债务责任,故该转股协议书并未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参照该规定可见,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该通知行为亦非合伙份额转让生效的要件。因此,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合法有效,但退伙的合伙人仍应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与冯某、刘某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冯某、刘某系夫妻,共占90%份额,王某占10%份额。后冯某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将车辆75%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并与他人实际共同经营车辆。王某认为冯某处分了其份额,遂要求退出合伙,并主张冯某向其支付车辆10%份额的款项,参照冯某转让75%份额的价款按比例支付。冯某抗辩其转让的75%股份系其自身所占90%中的份额,并未处分王某的份额,故不同意王某退伙。

  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冯某向他人转让的系其夫妻持有的90%份额中的部分,但冯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份额转让给他人,属于实际增加新合伙人的情形。而合伙系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王某对新入伙人并不信任,冯某的行为亦破坏了王某与其之间相互信任的合伙基础,故王某要求退出合伙应得到支持,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该案中,冯某在书面协议未约定增加合伙人且未经合伙人王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其份额转让给他人,该转让行为应无效。鉴于冯某已经与他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导致冯某与王某之间合伙信任的基础被破坏,故王某可以退出合伙并要求冯某支付其应有份额的款项。

  徐某与胡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酒店,徐某以其厨师手艺入伙,约定合伙时间为10年。但徐某在酒店经营至第7年时,在未征得胡某同意情况下单方退伙,导致胡某在徐某离开酒店后独自经营5个月后停业。胡某遂向徐某主张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退伙系因自身原因,并非胡某导致,且其擅自退伙导致酒店无法经营,故徐某应向胡某赔偿因其退伙给胡某造成的损失。胡某主张徐某赔偿其剩余4年合伙期间经营的可得利益损失,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内,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无理由擅自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但该部分损失仅限于可得利益。

  王某与季某合伙承建桩基工程,约定由王某对外处理一切施工事宜。王某挂靠了某公司施工,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后,双方将各自经手收入、支出费用列明并进行结账核算利润,形成结账利润情况表,该表列明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38万元。现王某主张挂靠的某公司实际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系83万元,并提交了某公司和季某结算时扣减工程款83万元的材料。季某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结账利润情况表显示的38万元结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提交了其与某公司结算时扣减工程款83万元的证据,但王某作为对外签约的合伙人,其应对合伙项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本案中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有关费用情况向季某披露或征求季某意见的事实,同时王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具体依据及合理性,故不支持其主张。

  《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推选合伙事务负责人,该合伙事务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但合伙事务负责人就合伙项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应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擅自提高支出费用,亦不能证明该支出费用的合理性,且其余合伙人不予认可的,则不能作为合伙支出在合伙人内部进行分摊。

  周某与殷某合伙投资经营,约定由周某负责生产运营,殷某负责各项支出的审核、审批工作,投资和利润均按六、四分成。后双方发生争议,殷某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

  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投入清单,而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殷某提供的相关账目因不符合记账规范导致无法审计,从而无法确定合伙盈亏,故法院认定应由殷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利润的计算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正常情况下应由主张的当事人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承担举证责任。因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账册,故负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在当事人均不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情况下,才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各合伙人在合伙时应重视对合伙账目的监督与管理,以防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林某、冯某与孔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公司,后以孔某父亲的名义收购了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孔某父子实际控制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将某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投入扩大再生产,从未向林某、冯某分配过利润。林某、冯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孔某返还林某、冯某合伙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拒不提交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账册,也不同意对公司现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审价,致使法院对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无法确定,故法院对林某、冯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由此可见,合伙人退伙时应清算合伙体财产及债务。如果合伙一方既拒绝清算,又拒绝提供持有的合伙体账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亏损,导致无法确定退伙时可分割的合伙财产,该合伙人应承担返还另一方合伙人投资款本息的责任。

  江某、何某、刘某、张某合伙向某公司供应砂石建材,后江某、何某作为合伙人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5万元均系江某一人缴纳。后案件胜诉,但上述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未能执行到位。江某遂主张何某应承担15万元费用的一半。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支付的该15万元款项系用于合伙体为主张共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江某主张应由其和何某各半负担没有依据,应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份额对该笔款项进行分担,遂判决何某按其占有的合伙份额承担费用。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由此可见,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或为主张共同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合伙人可以向其他未承担合伙债务或支出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而合伙人内部对合伙债务或为主张共同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按照各自的合伙份额进行承担。因此,合伙人追偿权的行使应以其他合伙人按照合伙份额应承担的数额为限。

  彭某、丁某与江某原系合伙关系,以某公司名义经营电缆业务。后三人签订的散伙协议约定各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及拜访过的客户自动转移由原经办人负责,他方不得干涉,否则对方有权扣除其分红提成。该散伙协议中明确某供电局业务由彭某负责。彭某诉讼认为,散伙后江某违反协议约定擅自从事某供电局的电缆业务,要求返还其所获得的经营收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全体合伙人订立的散伙协议对合伙人后续营业的限制条款一般应为有效,该约定对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江某作为散伙协议的当事人,应受该散伙协议的约束,其在违反散伙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伙解散时对各方后续营业范围、交易对象等进行限制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司内部约定的竞业禁止等条款相似。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况下,一般应为有效。虽然在对外效力方面,交易的对方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条款对善意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但该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违反,相对方可以主张违反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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