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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案例

上海高院首次发布中英文版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4-06-03     浏览次数: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原债务人、抵押人及新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但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就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抵押权。

  2014年4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4亿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同日,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其名下某房产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5月10日,甲银行与丙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甲银行。

  2014年11月5日,甲银行与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丁公司向甲银行借款2,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后甲银行按约放款。

  借款到期后,丁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全部到期利息。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并要求乙公司等对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丙公司名下某房产行使抵押权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508号民事判决: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乙公司对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公司追偿;对甲银行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银行、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9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银行是否可根据《补充协议》对系争贷款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即涉及最高额抵押中债务人能否变更问题,应从债权与物权两个层面分析。

  债权层面,《补充协议》由各方共同签署,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因此,对于违反协议的行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物权层面,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仅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通过协议变更“债权范围”,并未明确允许变更“债务人”,而本案中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债务人,由此产生了能否把“债务人”的变更理解为“债权范围”变更的问题。

  从立法沿革来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规定均强调被担保的债权“连续发生”,“连续发生”应当指双方之间一种不断沿袭交易的状态,如果变更了债务人,新的债务与以前的债务相比,难以认定为“连续发生”。

  从比较法来看,即便允许变更最高额抵押债务人的国家或地区,其法律制度也强调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尽管从债权层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从物权层面,结合立法沿革及立法比较来看,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债务人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法院判决支持了甲银行要求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对于甲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最高额抵押的协议变更的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对于是否可以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主债务人以及变更主债务人是否需要办理登记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

  本案判决认为,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随意将本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其他债权纳入担保范围,可能会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如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或者是抵押人之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最终认定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新债务人的债务,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

  本案对细化最高额抵押相关的司法规则有一定探索意义,有利于规范金融参与主体的融资行为,提高借贷企业的“去杠杆”意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金融消费者适格性审查义务,推荐与消费者自身风险等级相匹配的投资产品及服务。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就高风险产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2015年5月8日,经甲银行客户经理贺某推介,沈某于银行柜台申购了申万菱信基金(分级基金)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相关资料显示,沈某于2014年5月22日开立交易账户时,甲银行对其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其中,沈某就“家庭年收入”勾选E项(100万元以上),就“投资经验”勾选D项(大部分投资于股票、基金、外汇等高风险产品,且有8年以上经验)。

  《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沈某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2015年5月5日,沈某本人签字的《业务申请表》,银行打印栏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

  录音录像显示,客户经理贺某曾向沈某表示:“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产品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可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沈某向上海银监局举报后,该局答复:“未发现相关材料由他人冒签的情况……该录音录像对客户经理是否充分揭示风险由于声音不够清晰无法判断。”

  2016年1月,申万菱信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2016年3月1日,沈某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沈某遂起诉甲银行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沈某损失10万元;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某、甲银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沈某在甲银行处开设账户,长期在甲银行处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借助甲银行客户经理的推介服务完成相关交易。甲银行向沈某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推介或代销理财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投资者适格性原则,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防止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本案沈某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甲银行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沈某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沈某虽对风险测评报告有异议,认为选项非本人或授意勾选,勾选内容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即便测评选项内容与沈某自身实际不符,沈某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该仔细阅读并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因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对于自己签名确认的评估内容视为已接受认可,不得事后随意推翻。

  除了风险评估问卷外,沈某另签名确认的《业务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均对其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了提示,沈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也应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甲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本案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甲银行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讼争基金时详细介绍了讼争基金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讼争分级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故甲银行关于已尽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酌情认定甲银行赔偿沈某损失10万元。

  过去数年银行理财市场的“刚性兑付”规则,助长了部分金融消费者不理性的理财行为。随着资管新规的落地,银行保本理财的“刚性兑付”被打破。本案司法裁判在全面审查金融机构职责的前提下,强调了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原则,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存在专业性及信息等客观不对等性,为了弥补不对等,本案确认了“卖者有责”是前提,金融机构负有事前产品风险披露、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产品存续期间定期披露、对金融消费者适格性管理的义务。

  金融机构各项义务履行到位后,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不审慎购买,如盲目不切实际勾选风评选项、追求测评高风险等级结果、忽视已揭示的风险信息执意购买等,未能履行对自己事务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投资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应由金融消费者对理财损失负责。本案体现了现代金融交易的诚信原则与契约精神,有利于金融机构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健康发展轨道,防范金融风险。

  保险经纪公司在代理投保人投保时应尽勤勉义务,包括为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若保险经纪人未尽勤勉义务导致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由保险经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乙保险经纪公司为开展业务,与甲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大保单”),约定:投保人为乙保险经纪公司的委托人,甲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承保货物运输保险。其中第八条约定,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2016年6月6日,丙公司与案外人丁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运输一台录井仪,并由丁公司负责投保事宜。后丁公司转委托乙保险经纪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并支付保费,甲保险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小保单”),并载明该保单为相关大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大保单为准。丙公司确认收到了小保单和保险条款。但乙保险经纪公司并未将大保单提供给丙公司。

  2016年6月7日,案外人刘某驾驶车辆时,由于路面不平,斜坡弯度大,车辆转弯时缆绳断开,货物从车上翻落损坏。丙公司向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398,000元、评估费12,000元,乙保险经纪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608号民事判决:乙保险经纪公司赔偿丙公司损失384,684.50元;驳回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系争“大保单”明确约定,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之所以对运输工具作出明确要求,乃是因为运输工具对于陆路运输风险的影响重大,采用不同的运输工具,对应的保费亦有较大差异。

  集装箱卡车在箱底有卡扣固定,厢式卡车则在底部以焊接固定,上述固定方式能够最大程度保证货物不会因为路面颠簸而翻落。而如果采用普通货车运输,则货物只能通过缆绳捆绑等方式固定,在路面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容易因缆绳断裂滑落等原因导致货物翻落,在安全性上明显低于集装箱卡车或厢式卡车。根据运输车辆驾驶员刘琪的事故情况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路面有斜度和凹坑,转弯时绑货物的缆绳断开,而车中间的栏板没有插,车尾的栏板断裂,导致货物翻落损坏。显然,若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运输,则货物翻落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乙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纪公司,有义务了解投保人的需要并为其选择适当的险别,同时应当将所知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和信息,尤其是免责条款如实告知投保人。

  本案中,乙保险经纪公司既未向丙公司了解标的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其选择能够适用该运输方式的货物险种,也未在投保后将大保单提供给丙公司,将大保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要求和免责情形如实告知丙公司,以便丙公司调整运输方式,因此乙保险经纪公司未尽到勤勉义务。

  甲保险公司将未采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运输作为保险免责的情形,符合保险精算原理,具有合理性。甲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代理人乙保险经纪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由于乙保险经纪公司未尽勤勉义务,导致其委托人丙公司不知上述免责条款,选择了错误的运输方式,无法获得保险理赔,乙保险经纪公司也未针对丙公司的运输要求为其另行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其过错与丙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经纪公司应对甲保险公司无法获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繁荣有序的保险行业离不开保险经纪业务的规范发展,由于货物运输行业的特殊性,货运险业务中常见保险经纪公司的身影。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的任务不仅仅限于撮合交易,而应当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优势,尽到勤勉义务,包括切实了解投保人的投保需要和不同保险产品的差异,为投保人选择正确、合适的保险产品;同时还应当及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应当遵守的保险条件、免责情形等对投保人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内容,消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本案的裁判结果符合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勤勉义务的规定,厘清了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保险经纪人应对未尽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规范保险经纪行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如果保险人未就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事项及违反该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则不能引用该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

  2013年11月21日,甲公司为其名下牌号沪D66386货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均规定了相同的十项免责事由,其中前九项列举的内容包括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从事犯罪活动、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等情形,第十项均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保险期间,甲公司允许的驾驶员赵某驾驶该车辆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货车车尾碰撞,致被保险车辆、赵某及其车内人员徐某某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如下认定:赵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沪D66386车辆产生修理费13万元、施救费10,910元,驾驶员赵某及车内人员徐某某也花费了相应医疗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15286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3万元、车辆施救费10,9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疲劳不得驾驶车辆,但并不意味着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一律不予理赔,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还要依据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及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加以判定。

  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相对于保险人均处于弱势地位,故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以及主动明确的说明义务。而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系一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即便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很明显、很严重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保险人也须通过免责条款对该免责事由加以明列,且要通过特别字体提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争兜底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保险人更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情况”的具体指向,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通过不同字体予以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这样不仅使得免责条款不能达到指向明确、具体的要求,也使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仅对概括性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并未尽到对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此外,被纳入兜底条款的事项,其过错程度应与列举的情形相当。驾驶员疲劳驾驶虽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显然其过错程度不及合同明确列举的九项。综上,被告援引该概括性的兜底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不足。

  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往往成为保险人规避风险的“避风港”。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保险人应对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的具体指向作出明确说明,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予以提示,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利益,也有效避免保险人滋生“惰性”,在其自身不对免责条款进行精准设置的情况下,仅靠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就能顺利免责。本判决后向保险行业释放了方向性的司法信号,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业务,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证券投资者公益性保护机构以诉讼代理人身份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或为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支持诉讼相关规定的,应予以准许。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等共计十四名原告系甲公司的投资者。2016年3月,上海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包括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以及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

  原告认为,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其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在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的支持下,将甲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鲜某和时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的恽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沪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鲜某应当对原告方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进行赔偿,共计2,338,894.33元;被告甲公司及恽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公益性保护机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诉讼代理人或代为聘请律师支持原告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上海证监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等,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鲜某时任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公司重大担保事项应按《证券法》相关规定对外披露,但其未尽管理职责,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恽某作为被告甲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本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支持诉讼,支持起诉并参与开庭审理,助力中小投资者维权,首开证券领域支持诉讼先河。

  证券支持诉讼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及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重大创新,对于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中,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证券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投资者作为证券的实际持有人,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

  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黎某买入甲公司股票共计55,500股,持有至2014年1月27日全部卖出。2013年11月21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其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稽查。

  2015年6月13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其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2009年3月至12月,甲公司对于其与乙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均未予以披露,对甲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甲公司认为,黎某部分交易系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即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为信托财产,黎某无权主张其信用账户内的投资差额损失,应由证券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支付赔偿款696,323.63元;驳回黎某其余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沪民终196号二审裁定:准许甲公司撤回上诉。

  法院认为,从交易方式来看,融资融券账户是由投资者自主经营、独立操作的账户。根据相关规定,信用账户中证券交易、划转的指令均由投资者自行发出,证券公司的作用在于向其客户提供融资或融券,实际并无操作账户的权利。

  从交易结果上看,融资融券账户的盈亏由投资者自行负担。证券公司是资金或证券的出借方,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资产为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债权提供了担保,但证券公司并不承担账户的盈亏。

  从各方权利义务上看,证券公司是融资融券账户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投资者是该证券的实际持有人。证券公司对信用账户内记录证券仅有消极持有的权利,并不能进行积极的管理,实际的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在于投资者。

  对融资融券账户基本特征的上述分析可得,投资者对账户内资产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法主张投资损失。根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民事赔偿的主体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或投资人)。投资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黎某等在证券公司信用担保账户中投资认购甲公司的股份,其股份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其作为实际投资者,有权就其融资融券账户中投资损失主张赔偿。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者可否就其融资融券交易中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直接主张赔偿。

  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投资者作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将信用账户内资产界定为“信托财产”,目的在于为证券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它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信托,不直接适用信托的基本规则。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投资与通过普通账户投资在盈亏规则和行权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嵌套了一层与证券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

  投资者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示范价值,对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为证券侵权纠纷中新类型问题的司法处理积累了经验。

  信用证券账户中签新股后,投资者应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卖券还款”所得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予遵守。

  张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开立了融资融券账户,由证券公司提供证券经纪、融资融券等证券服务。2017年2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收到短信通知,得知其账户中签新股,应缴纳新股认购款18,850元。其后张某卖出该账户内的其他股票,卖出股票成交金额分别为19,110元、3,181元,委托指令均为“卖券还款”。

  张某拟用上述卖券所得金额申购中签新股,但证券公司告知其“卖券还款”所得的金额不能直接用于申购新股,应优先偿还融资融券账户的负债。经协商,证券公司为张某将新股认购款缴纳时间延长至当天16时30分。后张某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转款未成,最终未能认购中签新股。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证券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48,63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381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37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账户中签新股后,张某“卖券还款”指令的交易金额是优先用于偿还负债还是用于认购新股。

  第一,证券公司根据张某“卖券还款”的交易指令进行操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相关监管规则未规定证券公司对于投资人“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新股认购。

  第二,张某仅提供其与另一家证券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网络通信截屏记录,并不能证明“卖券还款”所得优先用于新股认购属于行业惯例。

  第三,张某在与证券公司进行咨询沟通的过程中,证券公司明确告知了张某相关的交易规则和后果。张某在知晓交易规则情况下,未能缴纳认购款项,系因自身过错导致相关损失发生。证券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错,张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随着证券市场创新过程中交易方式、交易品种的增加,信用账户可以用于申购新股,证券公司作为经纪服务商随之为投资人开通了该项服务内容。投资人中签新股后,应当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

  本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未违反监管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投资人关于“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申购新股的主张,在当事人未对此达成新的约定,监管规则亦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应恪守原合同约定。

  本案判决合理厘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限度,维护市场交易规则,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金融司法支持。

  永续债是指不规定到期期限,债权人不能要求发行人清偿本金,但可按期取得利息的一种有价证券。永续债的发行人存在怠于履行相关披露义务等行为,足以影响持有人出卖债券获益的可能性的,发行人构成根本违约,持有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5年11月11日,乙公司(即发行人)发布《募集说明书》,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5中城建MTN0022015”中期票据(又称永续债),该债券无固定到期日,于发行人赎回时到期,赎回权为发行人所有,投资者无回售权;采固定利率5.35%;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3日,付息日为自2016年起每年的11月23日,发行人有权递延支付利息。

  甲公司(即持有人)持有该债券总计5,000万元,其以乙公司在募集期隐瞒部分信息、在履约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事件导致评级下降及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乙公司偿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沪0101民初13670号民事判决:解除涉案《募集说明书》;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票据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沪02民终313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

  乙公司在募集时对公司股权结构作不实陈述,在涉案票据存续其间,未披露转让票据用途、所涉公司股权及控股股东变更等重大事项,亦未按约定期披露年报和季报,已构成《募集说明书》项下的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通过流通债券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其持有债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债券市场存在的重要价值之所在。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资产转让、定期财务报表等信息,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乙公司多次未按约披露信息,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涉案债券缺乏市场流通性。

  据此,甲公司欲通过出售票据收回本金的目的已难以实现,故乙公司未披露公司重大事项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乙公司主体及涉案债券的信用等级均被联合资信从发行债券时的AA+级下调至C级,代表该公司已不能偿还债务。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他多支债券的给付义务,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转让了其持有的四家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事实充分体现了乙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合同签订后已明显下降。

  在此情形下,甲公司通过函件、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形式要求乙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或提前兑付系争债券,乙公司拒绝履行。甲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永续债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国内非金融企业债券产品,与普通债券相比,其最大的特点是无固定到期日、发行人可递延支付利息并有权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该特点导致永续债持有人在救济途径上较为被动,对于发行人在募集期及债券存续期未尽到如实披露义务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理性的投资判断以及后续的投资决策,以及对于发行人递延支付利息、不予赎回的行为,持有人无法援引法律层面的依据加以限制,并且在永续债是否到期及利息是否支付几乎完全取决于发行人的情况下,持有人如何举证证明发行人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存在巨大的法律障碍。

  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于新类型金融产品的结构性深度理解、法律规定的透彻掌握以及法律技巧的适当运用,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并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出发,综合分析发行人怠于履行披露义务、重大资产变更、相关评级下降等因素,结合永续债持有人的投资目的和获利方式,从而认定发行人的行为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支持持有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票据款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请。本案判决对于维护债券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权益而言存在重要意义。

  分级基金交易中,证券公司应对其指定客户使用的交易软件故障风险承担责任。认定损失金额时,根据基金总体走势、客户交易过程等合理推断损失计算的起点;责任分配时,根据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与故障报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甲某在乙公司营业部开户,使用乙公司指定的钱龙系统进行交易。2015年7月13日,甲某通过钱龙交易系统购买了易方达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的150107易基中小板B基金。2015年8月25日基金交易收盘后,甲某收到下折短信提示后发现网上交易系统显示的基金净值数据存在严重错误。

  甲某自2015年7月13日购入易基中小板B基金,之后走势平稳,但事后得知持有系争基金的35个交易日中,有10个交易日出现基金净值显示错误的情况,特别是下折前关键的6个交易日中有4个交易日(分别为8月19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出错,8月26日该基金发生下折,8月28日恢复交易,8月31日甲某抛出所有基金。甲某认为基金净值显示错误误导客户判断,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请要求乙公司、乙公司营业部赔偿其损失共计148,502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沪0101民初11015号民事判决:乙公司营业部、乙公司赔偿甲某经济损失30,000元;驳回甲某其余诉讼请求。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8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在综合考量合同双方掌握信息、控制风险能力以及因网上交易系统获利情况等因素后,经平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利益,认定证券公司需对因系统故障风险承担较多的责任。

  一、证券公司负有向投资者提供作决策时参考的正确信息及资料之义务,涉案基金报错非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所致,超出了数据传输延迟的合理期间,故乙公司与乙公司营业部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基金净值显示错误导致的损失。各方对止算日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争议点在于起算日,甲某主张首次以报错日8月19日为准,但未能向法院说明其具体止盈措施,且法院根据该日之后两日净值显示正确情况下甲某的实际交易行为推断,甲某在8月19日看到正确的基金净值后必定选择空仓离场的可能性极小,故否定以该日作为起算日,转而认定下一个报错日为起算日。止算日的交易价格在最高价和最低价之间酌定中间价1.112元来计算损失,损失额为94,542.89元。

  三、因果关系问题。法院认为,分级基金净值并非判断分级基金风险的唯一因素;综合甲某当庭的陈述及交易习惯,下折日前即便钱龙软件显示了正确的净值,也并不足以使甲某作出以跌停价的价格抛售所有基金的决定;甲某的损失与当时的系统性风险密切相关;即使甲某在8月24日开盘后即委托交易,是否能够在价格大幅下跌的市场中实际成交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钱龙软件并非甲某获取基金净值的唯一渠道。

  综上,法院认为,虽然钱龙软件显示的基金净值存在延迟现象,但并非影响甲某作出交易决策的唯一因素。因此,酌情认定乙公司、乙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甲某经济损失30,000元。

  网上证券交易以其成本低、效率高、信息全面、自由度高等特点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青睐,成为主流证券交易方式。由于网上证券交易高度依赖网络技术,存在因网络系统故障而影响正常交易的风险。

  本案判决确立了证券公司需对因系统故障风险承担较多责任的原则,具体到案情,投资者使用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软件显示的分级基金净值存在严重延迟,证券公司需对此承担较多责任。在具体认定责任范围和因果关系方面,需要综合分级基金的交易特点、市场总体走势、投资者具体操作行为等因素,厘清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与净值显示错误引致的损失,合理认定净值显示错误所导致的损失大小。

  本案系争分级基金的下折损失发生于2015年股灾期间,分级基金本身属于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的交易品种,该案判决集中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的尊重和规制,合理平衡产品创新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模式、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则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丙交易市场的商品交易种类为贵金属现货交易。乙公司与丙交易市场约定,丙交易市场为乙公司提供会员席位及交易、结算、交割设施和服务,乙公司向丙交易市场缴纳综合类会员费。乙公司按丙交易市场规定留存履约保证金。甲某系乙公司客户,《客户协议书》载明:乙公司作为丙交易市场的会员,与甲某就丙交易市场上市的所有品种进行交易;交易品种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甲某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等。

  乙公司以“投资者账户风险率”来计算投资者的持仓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是:投资者账户风险率=投资者权益÷持仓占用交易保证金。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投资者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投资者只能减少持仓数量,直至账户风险率等于或大于100%;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中心将投资者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

  《客户协议书》所附《风险提示书》还载明:1、投资者需要了解交易中心的贵金属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特点,投资者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否则将被强行平仓。2、交易中心以贵金属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该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微弱的差距。丙交易市场交易规则为:会员可以选择交易市场中间指导价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定价作为挂牌交易价,中间指导价指交易市场采用伦敦(LME)即时行情价格,综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换美元基准汇率作为中间指导价;现货挂牌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

  甲某在丙交易市场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100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高频交易,合计亏损130余万元,故甲某来院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亏损,丙交易市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乙公司、丙交易市场返还所收取的手续费、延期费;乙公司偿还甲某70%交易损失,丙交易市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乙公司、丙交易市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2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之规定,认定交易活动是否为期货交易,应主要结合形式、目的两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交易是否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进行;第二,是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说的“杠杆”;第三,是否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第四,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就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只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本案中,从形式要件来分析,第一,甲某在建仓单时主要是选择买、卖及手数,并不能对交易商品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应认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合同格式系标准化合约。第二,《客户协议书》及《交易规则》均表明涉案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第三,涉案白银交易均系通过卖出(买进)白银来对冲之前所买进(卖出)的白银,即该交易采用了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自身权利义务。第四,就交易方式而言,乙公司不断地向众多投资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报价付出资金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涉案白银交易方式具有集中交易特征。

  从目的要件来分析,涉案白银交易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且甲某在没有白银现货的情况下,在丙交易市场上进行的首笔交易即为“建仓-卖出”,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亦允许投资者进行这样的操作,故认定涉案交易并不以白银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白银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上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涉案白银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甲某亏损的负担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均应予以返还,如还有损失,则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损失。对于乙公司及丙交易市场从无效的白银交易中所获得的手续费、延期费均应返还。至于交易亏损,因该损失产生主要系因乙公司利用其熟悉并掌握的贵金属交易规则采用非法期货形式与甲某进行白银交易所致,故其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理财市场风险应具有一定认知,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投资电话,并将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等重要信息传送他人,足见其参与此次白银交易的不谨慎,对交易亏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故法院认定乙公司对交易亏损金额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甲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丙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应对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系统设置和服务进行维护、管理,保障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中所进行的交易合法有效,故对于交易亏损部分,丙交易市场在乙公司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场外非法期货行为是当前金融市场多发的一种非法行为,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本判决通过提炼、归纳期货交易的特征,将涉案交易模式进行分解对比,认定涉案交易行为具有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从而厘清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本案由司法机关直接作出涉案交易行为无效的判决,弥补了投资者的巨额损失,较好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对规范证券期货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为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和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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